德州市医养结合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18号
《德州市医养结合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4月20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开国
2026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养结合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养结合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医养结合场所,是指医养结合机构的经营服务场所。
本规定所称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养老机构,主要包括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或者开展养老服务以及养老机构设立或者内设医疗机构两种形式。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养结合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协助消防救援等部门对医养结合场所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群众性消防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医养结合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开展医养结合场所的相关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四条 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对医养结合场所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等相关工作。
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分别负责医养结合场所中养老场所和医疗卫生场所的消防安全行业监管工作。养老机构设立或者内设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由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卫生健康部门配合;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或者开展养老服务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负责,民政部门配合。
审批服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医养结合场所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医养结合场所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供电、供水、燃气等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医养结合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医养结合机构是医养结合场所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按照规定频次和内容等,突出用电、用气、用火安全和易燃物品存放使用,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突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安全疏散和避难逃生,强化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志愿消防队员、保安员、医生、护理员、厨师等重点人群实操实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医养结合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医养结合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医养结合机构居室设计和护理员配比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医养结合机构可以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对用电、用气、用火、吸烟、易燃物品存放使用等作出规定。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加强与医养结合场所相关的共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消防救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报告。
消防救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医养结合机构与其他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应当进行防火分隔;各单位应当对其专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并以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等方式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与医养结合机构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单位,将建筑物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医养结合机构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八条 医养结合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老年人居室、休息室、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等场所的布置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标准要求。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医养结合场所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九条 在符合安全、健康、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医养结合场所利用闲置建筑物改造的,应当开展建筑防火、消防设施改造,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医养结合场所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室外装修、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医养结合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擅自停用、改造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中度及以上失能老年人的生活用房应当优先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二层和三层;疏散通道应当满足担架抬行和轮椅推行需求。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当采取设置可以自动关闭且关闭后具有烟密闭性能的门、同层设置避难间等防护措施。
高层病房楼应当在二层及以上楼层设置避难间,避难间兼有其他用途时,应当采取保证人员安全避难的措施。
老年人居室开向公共内走廊或者封闭式外走廊的疏散门,应当在关闭后具有烟密闭性能。
供失能老年人使用且层数大于二层的医养结合场所,应当按照核定使用人数配备担架、轮椅、呼救器、自救呼吸器、手电筒等安全疏散辅助器材。
第十二条 医养结合场所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实施,对作业区与其他区实行有效防火分隔,并指定专人全程看护,作业前清理现场易燃可燃物,作业后及时消除遗留火种。
任何人不得在老年人室内活动区域、廊道吸烟、烧香或者使用明火照明、取暖,艾灸、拔罐等中医疗法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当有专人看护。
第十三条 医养结合机构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安装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自动切断装置;液化石油气容器充装石油气重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设置在所服务建筑物外单层专用房间内,并采取防火措施。
医养结合机构电器产品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根据需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轮椅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安装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医养结合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需要在精神障碍、智力障碍老年人所在房间的门窗设置栅栏等防护装置的,应当易于开启。
医养结合场所设置门禁、闸机系统的,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能够正常通行。
第十五条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值班人数符合规定。
医养结合机构的电工、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等特殊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民政、卫生健康、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养结合机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指导。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托消防综合监管服务和火灾风险监测预警网络提供智能服务;推行非现场监管,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提高消防救援和执法能力。
鼓励医养结合机构采用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安全用电设备、智能设施装备,增强火灾预警和火灾扑救能力。
第十七条 民政、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遵守涉企执法规定,建立消防监管联合执法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整改火灾隐患。
分别进行检查时,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其他部门并形成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