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津县人社局 邢雪娇)
2018年1月3日,赵某向其就职的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公司存在无故认定其旷工并扣罚当月工资等行为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赵某离职后,向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1月份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之所以扣罚赵某11月份工资,是因为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员工请假未经批准按旷工处理,旷工1天扣除当月3天工资,赵某旷工5天,故扣除其15天的工资,另外,公司在扣除工资前向赵某发了一份通知书,载明旷工明细,有赵某签字。赵某认可公司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但在公司的通知书上写明“已和公司解释过原因,以上观点我个人不同意”。
仲裁委认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也是劳动者赖以生活之必须,公司扣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另外,“旷工1天,扣罚3天工资”让企业面临更大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仲裁委支持了赵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