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粮食生产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10月30日经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德州市粮食生产促进条例
(2024年10月30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耕地保护与农田建设
第三章 良种选育、推广与监管
第四章 农业机械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巩固和推广“吨半粮”创建成效,促进粮食生产高质量发展,增加粮食供给,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粮食生产及其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生产促进工作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党政同责,扎实推进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推动良田良制并举、良种良法配套、农机农艺融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粮食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大粮食生产投入保障力度,完善和落实粮食生产政策措施,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推动粮食生产能力稳步提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政策措施,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粮食生产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粮食收购、储存等相关政策。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耕地数量,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负责永久基本农田监督管理等工作。
水行政部门负责粮食生产用水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开展大中型灌排工程建设与改造等工作。
科技、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黄河河务、供销、气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生产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发展,制定粮食生产相关指导意见,合理规划粮食生产布局,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积极推进小麦、玉米“吨半粮”生产能力建设,推动建立“吨半粮”标准体系,加大粮食稳产高产技术集成示范推广,带动大面积单产提升,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可操作的经验。
本条例所称吨半粮是指同一地块周年粮食亩产达到1500公斤以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粮收益保障机制,及时足额发放种粮补贴资金。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参与粮食生产相关活动。
鼓励举办粮食生产竞赛等活动,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者粮食生产积极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激励机制,对粮食生产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与农田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耕地,禁止下列占用耕地行为:
(一)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
(三)占用耕地建设光伏方阵;
(四)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占用耕地行为。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有效防止“非粮化”。耕地应当优先满足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和土地盐渍化、贫瘠化以及水土流失的预防和综合治理,改善耕地种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盐碱地综合利用,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指导种植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的用水、用肥、用药等技术指导,推广以下农业技术,提升耕地质量:
(一)深耕深翻作业,改善土壤耕层结构,提高蓄水保墒和抗旱能力;
(二)秸秆还田技术,引导科学还田,确保秸秆还田效果;
(三)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粮食生产者优化施肥方式,调整施肥结构,推广应用配方肥,倡导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菌肥。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田间管理,科学施肥,抗旱排涝,及时开展病虫害防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荒芜耕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扩大粮食播种面积。
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粮食生产。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鼓励工作基础好、建设潜力大、粮食产量高的地区,推进高标准农田整县(市、区)、整灌区、整市级示范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并与乡村振兴、生态保护、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相衔接。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相关要求进行备案。
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布局、任务目标、建设质量等内容,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六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验收考核、统一上图入库,全面实行项目法人制等建设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建设程序,实现集中统一高效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电力等部门、单位应当相互协调,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项目区内的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农田输配电、道路交通等的规划、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运行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调动受益主体管护积极性,确保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资金筹措渠道,完善多元化投入保障制度,建立高标准农田设施维护修复机制,推动不能使用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设施及时修复、更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打击蓄意破坏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现代化改造,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改善粮食生产用水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农业节水设施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黄河河务、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灌溉用水协调机制,加强输配水调度,做好引黄灌溉工作。
第二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促进粮食生产用水安全。
第三章 良种选育、推广与监管
第二十一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小麦、玉米等种质资源普查、收集与保护工作,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推广适宜本地的高产优质多抗特色品种,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以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粮食作物育种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小麦、玉米等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通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制种大县等农业项目,改善基地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增强良种保障能力。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马铃薯、甘薯等杂粮良种(种苗)繁育,支持优质种子生产,保障良种供应。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支持种业企业依托南繁基地开展玉米等良种繁育,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强化监管和指导,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指导服务等,保证良种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麦、玉米等高产多抗品种展示评价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参观推介,促进新优品种推广应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各种媒体、新媒体,提供良种信息服务,指导科学选种,促进品种更新换代。
鼓励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开展区域性统一选种、统一包衣、统一供种、统一播种。
第四章 农业机械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农业机械作业基础条件,鼓励、支持粮食生产者、农机户等购置和更新大型复式、高效低损、绿色智能农业机械,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明确粮食作物生产机械给予补贴的范围和标准,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统筹布局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粮食生产者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乡村农业科技推广员等相结合的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积极引进各类涉农人才,鼓励开展公费农科生定向培养工作,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补贴,保持队伍的稳定。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专家指导团队和农技人员包片制度,整合技术力量,开展技术攻关,加大对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的示范和推广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市、区)、乡镇农技推广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宣传、咨询和信息交流,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者,积极应用智慧农业技术,建设智能农田气象站、土壤墒情监测系统、苗情监测系统、虫情监测系统等智能化基础设施,提高粮食生产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根据需要公布流转土地经营权供求信息,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充分尊重粮食生产者意愿的前提下,引导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种粮规模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度规模经营和多元融合发展,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鼓励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积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指导和服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队伍,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各类组织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全周期服务。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粮食生产托管等服务,在粮食耕、种、管、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的服务规范,推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服务主体合理确定托管服务价格,规范服务行为,建立服务主体信用评价机制,保障双方权益。
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搭建农业社会化服务区域性平台,采集、统计、分析、储存和使用托管服务信息,监测粮食生产过程。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模适度、服务半径适宜、方便农民和农业生产的原则,规划布局综合为农服务中心站点建设,提升农业生产托管服务集约化水平。
鼓励各类主体持续加强为农服务中心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强化为农服务中心精准分类指导,支持基础好、潜力大的为农服务中心拓展服务范围、提升服务能力。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商引资、规划建设产业园区等措施,积极推动粮食产业全产业链发展,鼓励通过多种形式组建农业产业化联合体,促进粮食生产。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财政支持力度,落实强农惠农政策,用好保护价、农业贷款贴息、信贷担保、政府债券等政策,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社会资本有序稳妥投入粮食生产,拓宽粮食生产支持资金来源。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落实农业信贷担保政策,鼓励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结合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信贷担保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农业保险品种,对符合条件的险种给予保费补贴,增强粮食生产抗风险能力。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
第四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保障和监督管理,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持续推进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打假专项治理,严格整治不合格产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净化农资市场,维护农民权益。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农业气象服务平台,优化完善农业气象观测设施布局,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推进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家庭参与社会化储粮方式,构建政府粮食储备与社会化粮食储备相结合的粮食安全保障模式。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引导家庭科学储粮,积极普及家庭储粮知识,推广绿色储粮技术和设备,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做好全链条节粮减损工作。
鼓励和支持引进先进农业机械,推广精量播种、适时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保障粮食品质,减少产后损失。鼓励基层单位开放场地作为临时粮食晾晒点。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粮食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