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2012年就职于甲公司,2017年9月8日,甲公司以孙某2017年5月3日至8月7日期间,在乙公司担任股东为由,依据《甲公司员工手册》第7条“未经许可,在其他经济实体兼职的,为严重违纪行为,可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给予孙某解雇处理,并将解除事宜告知了工会。
孙某不服,向宁津县人社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认为甲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我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甲公司员工手册》系经过全体员工讨论并与工会协商后通过,并予以公示,该员工手册是合法的,应当认定孙某知晓其内容,孙某作为甲公司员工,理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孙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兼职担任乙公司股东,利用工作时间从事乙公司事务,违反了《甲公司员工手册》第7条规定,甲公司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另外,甲公司履行了通知员工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最终我院驳回了孙某的请求。
该案例提醒大家,作为员工,要履行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否则会面临被解雇的下场;作为用人单位,发现员工有兼职的行为后,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存工作,如规章制度的公示照片、员工兼职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以免承担不利后果。
(宁津县人社局 邢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