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伤争议时怎么办?

在实践中,总有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应为职工申请工伤而不申请,或者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这就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产生了工伤方面的争议。那么,发生工伤争议该怎么办呢?下面,就实践中较为集中的争议问题解读如下: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的待遇如何保障?

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如此规定,既是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又不会使工伤职工因单位责任而受到实际利益损害。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应该怎么做?

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值得注意的是,为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争议如何处理?

答: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也就是说,假如用人单位没有给工伤职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职工可以直接提出申请,并且双方都有提出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申请的权利。

4.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工伤医疗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的,工伤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5.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在劳动关系中,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与职工有关的各种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保管的,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这些材料的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证明,这样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因此,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职工提供的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另外,为确保工伤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拒不协助调查核实的,不但影响工伤认定工作的正常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工伤争议,怎么处理?

答: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

因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能否兼得?

【案情】

冯某入职某公司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5年6月16日,冯某在井下作业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2月28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公司终止与冯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冯某的全部工伤待遇,但拒绝支付冯某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要求。于是,冯某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

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可以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但未规定要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再支付经济补偿,违背了“一事二罚”的原则。

冯某则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要支付经济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可以兼得。

【分析】

本案中,公司混淆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待遇,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畴。

经济补偿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可以兼得。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冯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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