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泄秘”,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 法院:该条款无效!

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通讯员张静淑

最近,一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为一件与商业机密相关的法律纠纷感到委屈、挠头:企业与员工签订的一份《保密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竟被判定无效。法院表示,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争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法律工作者认为,用人单位应弄清楚请求权基础,这样才能更好平衡企业与劳动者的利益。

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A公司是一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高某任A公司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A公司称,高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并掌握了很多A公司的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以及产品信息,上述信息均是A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9年6月,A公司发现高某有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发布了“关于2019年6月6日高某泄漏公司商业秘密事件的处理”决定。

为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A公司与高某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保密协议》,载明:

1.A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A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高某同意在A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采取必要及有效的措施,维护甲其受雇期间所知悉或持有的商业秘密。除职务上的正常、合理使用外,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甲方的商业秘密泄露、告知、交付或转移给甲方以外的第三方,或为自己或第三方使用。

3.高某保证在职期间不私自保留、复制和泄露A公司任何商业秘密材料,不在其他公司兼职。

4.若高某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支付A公司违约金,金额为高某离开A公司前一年工资收入的2倍;若高某的违约行为造成A公司经济损失的,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公司根据协议要他支付违约金

2019年6月21日,高某提出辞职。高某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27.5万元。A公司又称,高某离职时拒绝删除手机中存储的客户名录、客户微信号、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还将A公司核心供应商的信息提供给竞争对手,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

据此,A公司提起仲裁,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55万元。后仲裁委员会驳回了A公司的仲裁请求,A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55万元。

对此,高某表示:

1.A公司确实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其中的违约金条款系无效条款。

2.A公司所称的“关于2019年6月6日高某泄漏公司商业秘密事件的处理”内容不属实,且该事件发生于《保密协议》签订之前,不受该协议约束。

3.A公司提供给高某的客户信息没有经过筛选,公众均可以获得,不属于商业秘密;高某获取的产品信息是其通过展会自行拍摄所得,公众均可以获得,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4.《保密协议》中没有关于删除微信联系人和微信聊天内容的约定,高某也没有泄露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该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A公司与高某在《保密协议》中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两种情形,故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原、被告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负有保密义务,当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以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金。

此外,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也无法看出高某泄露了原告商业秘密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对于A公司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遇到这样的事情,企业应该怎样做?法律工作者表示,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该根据适用主体的不同采取多维保护措施,如在《保密协议》中明确商业秘密的范畴、完善脱密期制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等,当一方违约时,也应弄清楚请求权基础,这样才能更好平衡企业与劳动者的利益,保持企业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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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中何种情形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培训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法律解读

“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有何区别?

为了维护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会选择跟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还有些用人单位会在一份协议中同时约定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这就导致大家把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混为一谈,那么两者究竟有何区别?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义务,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两者的区别具体如下:

1.两者的产生依据不同。保密义务的产生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义务的产生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是双方通过合同、协议来确定的合同义务关系,没有约定,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2.两者的适用主体及对义务主体的限制不同。保密义务的主体是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仅要求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保密,对就业权没有限制。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者自营经营业务,是对劳动者就业权、择业权的一定限制。

3.用人单位为两者支付的对价不同。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是无条件的,不需要支付保密费,即使约定支付保密费,一方未支付时,保密义务人也不能因此违反《保密协议》而泄密。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用人单位因此需要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约定不生效。

4.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时,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上述案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保密协议》中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金的约定就是由于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两种情形而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当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但是,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则可以根据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了解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不同,用人单位就可以更有针对性的选择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当劳动者违约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劳动者的具体行为,选择提起竞业限制纠纷或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主张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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