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经营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噪声污染,推进现代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全部行政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县(市、区)的城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区域,陵城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布。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可以燃放的具体时间,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内,严格控制燃放种类,禁止燃放A类、B类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未标明“个人燃放类”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负责对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相关重大事项,明确相关单位、部门职责并建立考核问责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取得燃放许可的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施防火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测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噪声等环境的影响,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广场、风景区、城市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内的禁止燃放警示标识的设置,做好上述区域的巡查,及时劝阻和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婚姻登记机构、殡葬服务业经营者开展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的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禁止燃放规定;负责加强对殡仪馆、公墓、烈士陵园等场所的管理,监督、制止非法燃放行为。

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师生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媒体日常宣传。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区域之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二)重要军事设施;(三)文物保护单位;(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通信枢纽,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六)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文化场所,停车场、集贸市场,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教育机构,企业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公园、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旅游景区、宗教活动场所、殡仪馆、公墓、烈士陵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八)林地、苗圃、城市绿地等重点防火区域内;(九)重点防火区、大中型水库管理区、重要农业生产设施;(十)高层建筑物周边、地下建筑物、在建高层建筑物施工现场;(十一)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场所、单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部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重污染天气由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环境保护、气象主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六条所列的区域、场所、部位,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九条 重大节日和重要庆祝、庆典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从事庆典、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承接婚庆、宴席事宜的酒店、宾馆,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引导。可以召集居民、村民或者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对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烟花爆竹燃放的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有关教育和监管,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承办婚庆、典礼的单位,应当对服务委托人进行不得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对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倡导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之外,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禁止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办法由德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烟花爆竹燃放的相关规定。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接受行政处罚外,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纪依规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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