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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出手打人 单位被判予以赔偿
2008-5-19 15:29:33 来源:德州新闻网--德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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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原告田某某于 2007年5月27日晚驾驶一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国道105线,当要通过某收费站时,发现收费站口挡杆是站立的,便在未缴费的情况下过站口。被告工作人员示意原告停车后,为缴费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之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1200元。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花去鉴定费600元。同时司法鉴定所为其出具需休养50个工作日的证明。原告为此纠纷还花去部分交通费。2007年12月8日,原告田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收费站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打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9960.8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缴纳而拒缴、逃缴、少缴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缴应缴纳的车辆通行费;任何人不得为拒缴、逃缴、少缴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原告逃缴车辆通行费而冲卡的行为扰乱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对原告的行为,应由被告在劝其缴费无效的情况下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但被告工作人员却没有按程序办理,而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收费)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其行为显然违法。
    同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认定收费站对原告应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法律有关规定,法院遂一审判决被告收费站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原告存有殴打行为违法;被告收费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052.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平原县人民法院  王振洁  张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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