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桥面损坏的护栏未及时修复,是导致死者坠桥的直接原因
此案的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晚7时许,二屯镇某村村民张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在二屯104国道于庄立交桥上行驶时,不慎坠入十多米高的桥下,经抢救无效身亡。四被告作为该桥的管理者,对该桥梁及设施负有维修、养护、排除险情的义务。而事发地点桥墩上的护栏早已损坏却没有及时修复,是导致死者坠桥的直接原因。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以该路段不属于自己管理范围为由相互推诿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金、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2046元。
被告:死者本人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
本案四名被告分别为两家德州市级单位,两家德城区级单位。
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的第一、二被告单位均辩称:1、第一、二被告不是本案事故发生地桥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对原告亲属张某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张某本人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该出事地点属国家一级公路,主要用于机动车辆的通行,其防护栏也是用于阻机动车辆越出路外,增加行车的安全性,与张某发生坠桥事故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张某本人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坠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在起诉中要求的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应合理认定,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而第三、四被告单位则辩称:1、不应列我方为被告;2、损坏的护栏与死者没有因果关系;3、我方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4、死者应自行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一审法院: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挨“板子”
此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事故现场施工图及照片,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中可以得出,该立交桥即出事地点系德州市某局修建,其辩称的修建并不意味着管理和养护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出修建后移交的证据,故该单位仍负有对该立交桥养护、维修和管理的义务。第一、二被告单位认可立交桥上的银粉是自己单位所刷,则说明该单位对立交桥也有养护的义务。四被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该事故无过错,故应对该事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注意到在机动车道上应慢行,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故也应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就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三、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40%,即9281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30%,即69613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受害人自身存有过错,减轻义务人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张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德州市某局(第三被告)所修建,该局未能提交修建后移交所有权或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证据,应该认定该局为该路段路桥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第一、二被告不是事故地点路桥的所有人,而对立交桥粉刷银粉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对该段路桥负有管理的义务。原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合理。因此,二审法院于近日判决:原审第三被告德州市某局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的55%,即12762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审原告对第一、二、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记者 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