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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办法
2006-3-8 17:11:29 来源:中国德州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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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乡村卫生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我市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体制,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辖区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乡村个体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下村卫生室(所)和乡村个体医疗机构简称村级医疗机构。

第三条   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是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村卫生室(所)作为独立法人拥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乡镇卫生院受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指导、管理和监督权,乡村两级卫生服务资源共用、风险共担、功能互补、利益共享的管理体制。其基本内容是:对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工资制,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制;对村级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药品及材料集中采购供应、统一考核。

第四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辖区内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指导有关机构开展药品材料集中招标采购,对一体化实施监督检查,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乡镇卫生院负责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村卫生室(所)纳入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职责。

第五条   乡村卫生机构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保证完成应承担的辖区内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任务。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成立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领导小组和管理办公室。乡镇卫生院成立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办公室,人员一般按辖区内村级医疗机构总数的 4~6 : 1 的比例配备,所在乡镇卫生院院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审批后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并根据形势的变化和上级的要求调整区域卫生规划,整合卫生资源。设置乡村卫生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和批准,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负责本辖区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方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与 村 卫生室(所)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对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工资制,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制;对村级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药品及材料集中采购供应、统一考核;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制止和取缔非法行医行为,严厉打击非法医疗机构。

第九条   根据服务人口、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按照每 2000 左右服务人口设置一处村卫生室(所)的要求组建中心卫生室(所),负责所辖村的预防保健任务和常见疾病的初级诊治,并对预防保健等社会工作实行乡村医生负责制,明确其服务的人口和责任。乡镇卫生院驻地的村原则上不再设村卫生室(所),其医疗、预防、保健等任务由乡镇卫生院承担。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实行定编、定岗、定员,有 3 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1 名乡村主治医师,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采取公开招考、竞争上岗等途径择优聘任乡村医生;根据工作需要,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也可以到村卫生室(所)工作,其所有制身份不变,所有人员均应持有聘书上岗。

第十一条   村级医疗机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 60m2 ,至少应有“三室一房”,即:诊断室、治疗室、观察室、药房,有条件的设置宣教室,各室必须独立,并与生活用房严格分开。村级医疗机构应具备上级规定的基本设备和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不准配备使用 B 超。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所)实行室(所)长负责制。村卫生室(所)长对村卫生室(所)的行政和业务工作担负组织、管理和领导责任。村卫生室(所)长由乡镇卫生院聘任,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村卫生机构须统一名称,乡镇级卫生机构称 ** 县(市、区) ** 乡(镇)中心卫生院或 ** 县(市、区) ** 乡(镇)卫生院,村级卫生机构称 ** 乡(镇) ** 村中心卫生室(所),乡村个体医疗机构称 *** (设置者姓名)诊所。

第十四条   村级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医疗机构标志、统一制作的牌匾、各项规章制度和收费标准等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五条   对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的乡村卫生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并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村级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等。

㈠ 村级医疗机构建设标准。

㈡ 村级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会诊转诊制度、消毒隔离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药品管理制度、传染病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等。

㈢ 门诊处方签、门诊登记本、传染病登记本、居民健康档案等医疗文书;

㈣ 村级医疗机构印章、牌匾和工作人员标牌、隔离衣、帽。

第十七条   乡村 卫生机构使用的药品、器械、卫生材料、一次性用品等由县市区统一集中招标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确保药品质量。严禁 村级医疗 机构私自购进药品。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村级医疗机构的指导、业务管理和工作考核。

㈠ 检查督促村级医疗机构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杜绝差错事故的发生,减少医疗纠纷;

㈡ 建立中心药库,统一调拨供应村级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材料;

㈢督促村 卫生室(所)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规定和各项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全县市区 村 卫生室(所)统一价格,收费标准一律上墙公布; 村级医疗机构 按照上级要求的品种储备药品,凭处方使用,禁止使用毒麻药品;

㈣ 按照培训计划,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例会研究和安排工作,对村级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㈤ 对村卫生室(所)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每季度至少一次。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设立总帐,负责核算村卫生室(所)的业务收支和结余。村卫生室(所)建立收入、支出帐、药品及卫生材料帐、固定资产帐等,实行统一管理,规范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乡村医生实行绩效工资,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制,使其老有所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乡村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及早发现和报告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级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和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办公室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不负责任的,视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调离现岗。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指导、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乡镇卫生院长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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